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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不同犯罪事实,实现对有组织犯罪行为的“一案双打”
发布日期:2020-07-31

赵某英涉黑洗钱案

——基于不同犯罪事实,实现对有组织犯罪行为的“一案双打”

 

    一、基本案情

    赵某英,女,汶上县白石镇小楼村人,系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主犯闫某攀之妻。2016年,赵某英在明知系闫现攀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主要通过三种形式掩饰、隐瞒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一是通过其银行账户多次划转资金,为黑社会性质犯罪分子闫某攀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有100万元。二是购买房产多套。2016年5月,闫某攀安排闫某明拿出100万元现金,以赵某英为购房代理人、以闫某攀儿子闫某畅的名义,购买宁阳县城区商业楼5套房产共计492.37平方米,合同价格80万元,纳税13.65万元。三是购买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单,掩饰、隐瞒黑社会性质犯罪所得150万元。

二、处理意见

2018年12月25日,汶上县人民法院对赵某英一审判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洗钱罪,数罪并罚。宣判后,被告人闫某攀、赵某英等人均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5月20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闫某攀等被告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进行二审。二审认为,上诉人赵某英既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在明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帮助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洗钱罪,应两罪并罚;原审判决对赵某英所犯罪行使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因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对赵某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洗钱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4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1万元。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观明知方面。2009年11月1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该司法解释中列举了六种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其中第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第条规定,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赵某英的行为符合以上解释,足以认定为明知。

   (二)客观行为方面。赵某英在闫某攀指使下,伙同闫某明、胡某军等人,将违法所得通过在农行、建行开立的账户间进行划转次,提取现金次,并作为购房代理人协助购买房产一处,最终实现掩饰、隐瞒资金来源和性质的目的。

(三)侵害客体方面。赵某英等人通过无正当理由在多个账户间频繁划转巨额资金、提取现金、购买房产和保险产品等方式来掩饰、隐瞒闫某攀犯罪所得赃款的行为,既侵害的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妨害了司法机关办案,也严重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

三、指导意义

(一)实现了对有组织犯罪行为的“一案双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于典型的有组织犯罪,通常具有参与人员多、犯罪时间跨度大、犯罪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复杂等特点。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犯罪组织成员有可能既是上游犯罪的参与者,同时也是下游犯罪的实施者。

此案中,赵某英作为黑社会性质头目闫某攀之妻,在2012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以一般参与者身份,先后参与实施了帮助闫某攀网络组织成员,慰问在团伙斗殴活动中受伤的组织成员,并在闫某攀刑拘后安排其他人承揽责任,组织起草联名信,胁迫村民签名、妨害作证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针对以上犯罪行为,汶上县人民法院裁定赵某英犯有参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6年1月至5月期间,赵某英在明知资金来源系黑社会组织性质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为闫某攀等人清洗犯罪所得350万元,针对以上犯罪行为,汶上县人民法院裁定赵某英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40万元。

本案对赵某英参加黑社会组织期间的上、下游犯罪行为和犯罪性质进行了精确区分和准确划断,判处赵某英分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洗钱罪,既实现了对犯罪分子的有效惩处,又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罪刑相称,罚当其罪”的基本原则,为今后办理黑社会组织性质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具有一定组织行为特征的系列犯罪提供了有益借鉴。

(二)正确运用《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洗钱行为进行判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七类犯罪,而除此之外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的,可以《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性。对于既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也符合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第三条,“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来指导。

此案中,闫某攀等上游犯罪被告人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宣判,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七类上游犯罪之一,因此,下游犯罪被告人赵某英掩饰、隐瞒闫某攀等人犯罪所得的行为理应按此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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