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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一被告人分别判处洗钱罪和受贿罪,依法严厉打击犯罪团伙
发布日期:2020-05-29

丁某等四人贪腐洗钱案

——对同一被告人的不同犯罪事实分别判处洗钱罪和受贿罪,依法严厉打击犯罪团伙

 

一、基本案情

2013年7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在侦办某银行行长陶某贪腐案时,发现某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丁某有重大行贿嫌疑。经过一年多的侦查,一个特大贪腐洗钱团伙浮出水面,初步查明涉案人员40余人。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已有1人同时被判处受贿罪、洗钱罪,3人被判处洗钱罪。

丁某,原某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财务处副处长兼融资支付中心主任。2009年1月,某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从某银行贷款50亿元,并承诺向该银行行长陶某朋友何某的北京某公司、朱某的上海某公司等利益集团支付约2亿元的融资好处费。为便于支付该好处费,丁某以曾某的名义出资购买了湖南某交通科技公司,以北京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等合作高速公路主材分配利润的名义支付。2009年3月,丁某安排曾某将1000万元转至陶某朋友朱某的上海某公司账户,300万元转至何某的北京某公司账户,200万元作为湖南某交通科技公司报酬。

2009年,丁某向某信托公司索要好处费2088万元。为收取该笔贿赂款,丁某示意顾某及陈某成立投资咨询公司——白杨公司,并承诺支付10%的报酬。2009年7月至2012年8月,某信托公司将2088万元好处费分11次转账至白杨公司,并从白杨公司账户上陆续转账1900.55万元至顾某的四方公司账户。之后,顾某根据丁某的指令,将上述好处费转入丁某大学同学周某等多个账户。2010年,丁某从某证券公司收受债券承销回扣60万元。根据丁某安排,顾某通过签订虚假合同,借用白杨公司账户收受该60万元款项。

2009年,丁某向某信托公司、某国际信托公司分别索要795.7万元、3231万元的好处费,并指使其大学同学周某等人开立账户将上述赃款通过转账、提现等方式洗钱。在丁某指使下,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周某账户共接收资金1315.9万元;向他人转移丁某受贿所得赃款1100.9万元;借给他人资金215余万元。

二、处理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曾某明知某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支付的融资好处费是向陶某的贿赂款,为掩饰、隐瞒其性质,丁某仍然伙同曾某购买公司,虚构投资,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并收取报酬,丁某和曾某的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丁某、曾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2015年2月11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丁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6年7月19日,华容县人民法院认定曾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缓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万元。

在顾某案件审理阶段,公诉机关指控,顾某在丁某授意下,明知某信托公司、某证券公司与白杨公司签订虚假合同,支付的费用是贿赂款,为掩饰、隐瞒其性质,仍然单独或伙同陈某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或其他方式协助资金转移,金额高达2148万元,并从中收取报酬,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构成洗钱罪。顾某及其辩护人均辨称,顾某虽有洗钱行为,但不知道所处理的资金是丁某的受贿款,不应认定为洗钱罪。岳阳县人民法院认为,顾某将收到汇入的资金,由白杨公司账户划转至四方公司,再将巨额现金划转散存于多个个人银行账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情形,可以推定顾某明知,故其辩护人关于顾某不构成洗钱罪的意见不予采纳。2016年12月14日,岳阳县人民法院认定顾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万元。

在周某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某辩称自己受丁某指使,按照丁某要求将涉案赃款进行转账、提现,不知道丁某的钱来源不正当,主观上没有洗钱的故意,只是出于同学友情帮丁某的忙,在洗钱过程中只起了辅助作用。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认为:周某接受过高等教育,具有较高的认知能力;周某对丁某的身份及从事职业亦均熟知,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丁某将与其职业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巨额现金进行频繁划转、提现。并且周某案发前受丁某的指使,与何某等人多次进行串通,企图撇清转移的钱款与丁某的关系,以掩盖其犯罪行为,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应当认定周某是明知丁某的巨额资金为受贿所得。故周某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017年1月18日,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认定周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三、指导意义

1.对同一被告人分别判处洗钱罪和受贿罪。本案案情复杂,丁某的行为根据性质可划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丁某明知某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支付的融资好处费是贿赂款,仍然购买公司,虚构投资,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并收取报酬,涉嫌洗钱。二是丁某通过将银行贷款主动交给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变相收取好处费;利用发放企业债券,向承销公司收取回扣,涉嫌贿赂。因丁某的洗钱行为和受贿行为相互独立,属于不同的犯罪行为,故法院认定丁某同时构成洗钱罪和受贿罪。

2.综合多种因素推定洗钱罪“明知”。实践中,对于“明知”的认定,是查处和惩治洗钱罪的难点。“明知”不意味着确实知道,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都应纳入“明知”范畴。《解释》列举了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本系列案件中,认定顾某和周某“明知”的个案,即属于根据《解释》列举的“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和“协助关系密切的人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等推定,结合个人认知能力,综合推定“明知”,有效地打击了洗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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